来 源: |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办规〔2025〕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4日
达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达州市通川区东城街道、西城街道、朝阳街道、凤西街道、凤北街道、莲花湖湿地公园,达川区三里坪街道、翠屏街道、杨柳街道,达州高新区斌郎街道、河市镇、幺塘乡等建成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所需费用(不含物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到垃圾转运站或者指定收集场所的费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为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和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国资等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要求规范使用票据,全额纳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报省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办公驻地、农贸市场、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救助管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二)农贸市场内农民自产自销摊位;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所在家庭。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坚持简便、有效、易操作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为主、按量计费为辅方式,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收费:
(一)城镇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按户征收;
(二)行政机关(部队)、事业单位(不包括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办公驻地、幼儿园(含托育机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生产企业按在岗职工(含临时工)人数征收;
(三)基建工地按管理及施工人数征收;
(四)商业经营场所、医疗机构、汽车站、货运停发港站、火车站、机场等场所按面积征收;
(五)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旅馆、宾馆、招待所等场所,其住宿区域按床位征收,餐饮、休闲、接待等其他经营区域按面积征收。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由相关机构征收: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户)由供水企业代征;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驻地以及生产企业、幼儿园(含托育机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商业经营场所、医疗机构、汽车站、货运停发港站、火车站、机场等涉税单位由税务部门征收;
(三)个体工商户、基建工地等其他单位可由供水企业、环卫部门等代征。
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书面代征协议,受托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实际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可以采取现场征收、网络征收、银行代扣等,具体由受托单位与缴纳义务人另行约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区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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