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规〔2025〕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现将《达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达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流通利用,推动公共数据事业发展,加快建设智治政府、智慧城市、数字达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数据流通、数据应用、数据安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分类分级、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共数据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照法定权限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要求,做好代管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数据部门是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市大数据服务中心是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并按照规定与国家、省级平台对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第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首席数据官工作制度,首席数据官在本单位范围内履行推行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数据资源管理、开展业务指导监督等职责。
第八条 本市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进川渝(万达开)公共数据资源跨区域共享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提升政务云、电子政务外网、政务数据灾备等服务能力,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
第十条 全市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市级公共数据管理平台进行统一汇聚、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使用财政资金新建和升级改造信息系统,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目录和数据字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使用财政资金采购数据资源或者数据服务,应当将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共享相关数据及数据服务成果作为实质性要求。数据采购单位未共享相关数据及数据服务成果,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款项。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我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开放、共享。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完善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并动态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名称、格式、属性、类型、条件、更新频率、敏感级别、数源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子目录,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数据资源普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清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工作实际,动态建立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清单。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对全市统一归集的公共数据进行基础质量校核,并建立问题、异常数据反馈机制。发现数据资源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完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提出校核申请。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接到数据校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反馈。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指南和通用技术规范等要求,对本单位管理的公共数据进行标准化治理。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在本市范围内履行职能收集、产生的数据应当全量纳入共享范围。
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共享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共享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并列明理由、依据、用途等。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数据共享目录予以答复,可以共享的,应当予以共享;不可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不能确定能否共享的,答复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通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征求是否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工作要求,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并通过市级共享平台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可以在已共享的公共数据目录范围以外,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共享需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经与数源单位沟通协商后,将符合条件的数据纳入数据共享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涉及跨层级、跨区域的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市级共享平台提出共享申请,由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审核后,协调获取。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并推动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运输、气象等高价值数据优先开放。
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公共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直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经过脱密、脱敏处理且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开放属性。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开放有关要求,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通过市级开放平台面向社会开放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依据公共数据目录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申请,列明理由、依据、用途等内容。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以开放的,应当告知开放方式、时间及有关要求;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已开放的公共数据目录以外,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经与数源单位充分协商后,将符合条件的数据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开放;对于不符合开放条件或者暂时不确定开放类型的数据,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异议不成立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签订数据利用承诺书。
签订数据利用承诺书的申请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并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以获取的公共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发利用政务部门掌握的公共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其合法收集的自有商业数据等非公共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在数字政府建设、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方面开发利用,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智库共建等产学研用合作等方式,支持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技术创新,并依托城市大脑创新监管和服务模式,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在各自领域的开发利用,促进公共管理和服务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创新大赛、联合试点、区域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各界开展数据应用示范,带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数据应用创新。
第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培育壮大数据采集、存储管理、挖掘分析、交易流通、安全保护等数据要素核心产业,发展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数据存储、物联网、高端软件、网络安全等特色产业。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推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改革、经信、能源产业、金融监管等部门(单位)支持利用数据要素赋能高端装备制造、先进材料、金属冶炼、能源化工等优势产业“智改数转”,促进传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优化数据产业发展制度供给,统筹安排资金、技术和人才,合理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应用开发,在土地、电力、能耗指标等生产要素方面强化政策保障,支持数据要素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数据要素交易流通规则,推动建立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交易流通。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共数据产权运行机制,保障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财政、税务等部门(单位)应当指导企业依法开展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提升企业数据资产意识。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数据行业发展标准规范,打击数据垄断、数据滥用、数据欺诈、数据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数据资产登记和管理实施细则,指导全市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开展数据资产梳理、登记等相关工作,为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登记管理提供制度和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人才培育和引进,制定激励政策和培训计划,推动教育和科研机构建立公共数据管理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四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引进高水平数据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测试中心、实验室、工作站等,合作开展数据领域关键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
鼓励市场主体围绕数据要素重点领域开展创新活动,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评估、承销等服务,培育发展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
第四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数据加工、数据分析等活动,拓展公共数据市场化应用场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获取收益。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数据实施保护和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权利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采取限制数据获取权限、关闭数据供给通道或者终止授权等措施,保护公共数据安全及相关主体权益。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制定完善公共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灾难恢复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数据风险评估和安全检查。
国家安全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核心数据、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处理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指导督促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电力、通信等单位日常联动机制。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同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以及保密协议,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依法采购数据资源及服务的,应当对采购对象进行数据来源、处理技术、传输渠道、存储方式等方面的安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风险。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征询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专业建议。
第四十八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签订数据安全保护合同,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安全保障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考核评价。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日常运行监管机制,与有关主管部门双向推送、共享公共数据监管信息,协同开展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交易流通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处理。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各环节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管理和风险研判机制。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完善监管体系,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收集、共享、开放、应用以及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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