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办规〔2024〕7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
达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充分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所在地。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一并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合同;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无偿使用承诺书。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明确详细地址或者具体到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书:
(一)提供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旅馆、宾馆内场所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提供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三)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内场所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提供市场(商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场主体无法提供第七条、第八条所需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件;
(二)租用(借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场所的,提交上述单位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租用(借用)工业园、产业园等园区场所的,提交园区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前款证明文件的,可以由乡镇(街道)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场主体、证明出具单位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四)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场所;
(五)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六)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党政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限制经营的场所区域,并进行动态更新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市场主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
市场主体办理跨县(市、区)迁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同时为其办理减少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允许多个市场主体作为集群市场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以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应当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应当加注“(托管机构)”字样。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托管机构登记,除提交设立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明面积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托管机构住所的房屋产权性质应当为商业(办公)用房,住所面积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属于租赁房产的,一并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场地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
(二)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登记机关,履行自身义务;
(三)托管协议及相关制度。托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托管机构对入驻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建立日常管理、信息更新、回访联络、档案管理等服务制度;
(四)经营资质资格文件。包括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佐证材料等。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托管机构登记,应当向县级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县级登记机关、公安、税务等部门(单位)实地检查并经有关部门(单位)审定通过后,可以登记为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后置审批事项;
(二)从事金融、制造、娱乐、住宿与餐饮、人力资源和教育培训、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仓储、物流、劳务派遣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
(三)被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
(四)其他不适合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终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者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产所有人、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前提下,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可以将住宅地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宅用房不得从事可能造成噪音、强光、辐射、废(水)物、有毒有害气体、油烟污染和易燃、易爆、危化品等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使用“行政区划+乡镇(街道)+街路巷+门牌号”等要素组成的标准地址。
加强相关部门(单位)数据共享,建立标准化住所(经营场所)数据库,实现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编号、购房合同号、路名、房屋征收、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信息在线比对核验。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危险房屋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或者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根据职能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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