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地方立法的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7楼705办公室,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603392904@qq.com。
附件:1.关于《达州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达州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停车管理办公室
2021年6月10日
附件1
关于《达州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机动车的拥有量大幅提升,“停车难”已经成为困扰全国各地城市的一大难题。目前,仅中心城区机动车保有量就已达20余万辆,而停车泊位只有11万余个,机动车的急剧增加与停车设施建设滞后的矛盾日渐突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乱象层出不穷,机动车无序停放,不仅侵害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妨碍城市交通秩序,也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可操作性强的政府规章,为我市停车设施管理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撑,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主要内容
《达州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七章,71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停车设施定义、基本原则、规模控制、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管理机制、行业自律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主要规定了规划编制程序、规划内容、配建停车标准、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规范、报建与验收程序、机械化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三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主要规定了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要求、设置范围、泊位调整、停放规范、经营权取得、经营服务规范、停车人义务、特殊泊位设置与使用等内容。
第四章非机动车停车点,主要规定了非机动车停车点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要求、监管职责等内容。
第五章停车治理,主要规定了智能停车建设规范、停车设施经营权管理、经营者权利义务与禁止性规范、居住区停车设施管理与停车规范、停车共享、停车人义务、停车管理服务费监管、禁止私设障碍等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渎职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主要明确了《办法》施行时间。
附件2
达州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静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停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等。
配建停车设施是指按照规定为居住、办公、商业等配建的停车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环卫车、园林车等专用停车设施。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和人行道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包括政府管养和开发商代建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以及开放式小区具有公共属性的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有偿使用、共享利用、高效管理、严格执法、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控制城市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居住区、大中型商贸设施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
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和管理协调工作,履行综合协调、督查督办、监督考核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路内(含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八条 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者、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纳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情况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公告。
第九条 加强行业自律,成立停车服务行业协会。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并在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组织开展诚信建设、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停车服务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政策引导,公共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建设、管理,城市交通枢纽、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设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新建住宅小区停车泊位配建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公共建筑、商业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泊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将单位、居住区、居住地闲置的土地和广场、学校操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地下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政策支持、自主经营”的原则,采取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机制,逐步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多元化投资、多渠道建设、规范化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停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地方,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设施。换乘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设施分为永久性、过渡性和临时性公共停车设施,其中过渡性公共停车设施应突出简易、实用、投资小、易拆除的特点,避免实施大量土建工程。
建设永久性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与验收。
建设过渡性公共停车设施应选择不具备商业开发条件的闲置地块、近期内无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地块。对过渡性公共停车设施选址不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按“一址一议、联合审批”的原则进行,由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召集联席会议,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选点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临时性公共停车设施,由停车设施管理机构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已建成居住区改建、扩建地下停车设施,在基本满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为停车设施建设提供方便。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按照特种设备安装规范要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现有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现有停车场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后,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符合建筑、消防、特种设备等相关标准及规定的情况下,报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内部加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安装完成后,由停车设施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充分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确定并管理。
居住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和建设手续。对部分占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可按实际占用面积比例明确公共停车泊位,并无偿恢复地面绿地。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设施。
第三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动静协调,适度从紧,以需求为导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城市道路绿化地带;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6 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妨碍车辆及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四)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设施服务半径300 米范围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 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确因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在居住区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具体办法由停车设施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停车人应当在停车设施内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按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对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受委托专业化停车服务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二十七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 1000 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 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 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属于政府管养市政道路的,其经营权由政府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属于其余道路的,其经营权由道路产权单位或授权主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在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条 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完好;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一条 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管理服务费。未按规定缴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的,恶意逃费且拒不补缴费用的,可以进行公告、公示。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三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管理服务费。
持有新能源拍照的机动车首小时免收停车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堆放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自动认定为“僵尸车”,并进行使用时限提示,经提示后仍未驶离,由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点设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学校、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站点。非机动车停车站点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汽车公共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务服务中心、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会议中心、演艺中心、体育场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站点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站点。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站点。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站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没有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九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停车治理
第四十条 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完善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GPS 和GIS 等技术,对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等进行综合开发,完善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停车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停车管理服务的最优化,做到资源共享。
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停车设施的行业管理,充分应用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管理全市停车设施,将全市停车设施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新建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具备停车信息分析处理及接驳条件,现有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信息化改造,逐步接入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各级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信息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经营权由政府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由产权人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
(三)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停车设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设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依规收费。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在没有停车服务单位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区内公示。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鼓励地下停车设施所有权人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占用消防通道。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设施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需要占用公共绿地或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在不影响小区安全、相邻关系的情况下,依法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泊位的,收取的停车管理服务费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停车服务单位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设施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分割出售,公共停车设施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居住区开发商应当将未出售的停车泊位有偿租给居民或对外使用,不得闲置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逐步推动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自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全天或分时段开放共享,并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
鼓励居住区共有或个人所有的停车泊位向社会全天或分时段开放共享,并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
第五十条 停车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县级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停车场设施相关资料;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人员培训记录;
(五)停车场工程、消防等验收报告;
(六)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五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备案的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设施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三)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使用机动车辆停放保管凭证,对进出机动车辆进行检验和登记,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职责;
(五)指挥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确保停车设施正常使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按照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九)24小时开放经营性停车设施。
第五十三条 停车人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三)在限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六)按规定缴纳停车管理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修订完善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时,应向停放人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停车设施经营者不给付加盖其印章的税务发票,停放者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五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信息、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间,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九条 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和移交,处理情况依法答复投诉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的经常性整治,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
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设施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停车设施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设施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所有人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停车设施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未将停车管理信息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割出售停车设施或改变公共停车设施用途、公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闲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进行停车设施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对居住区擅自占用消防通道的,由消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负有停车设施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设施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信息公开入口 达州市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蜀ICP备05031156号 川公网安备 51170202000231号主管:达州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51170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