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发〔2021〕12号 | 浏 览 量: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达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8日
达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清单制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对因排查不彻底、整改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或者从重处理。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注重预防、综合治理,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四)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录入四川省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平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对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或限期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
(八)每季度、每年度对排查的事故隐患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九)自觉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
(十)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监管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二)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实现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整改、核查、销号等环节全过程管理。
(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事故隐患数据库,每季度、年度将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同级安委会。
(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分级管控制度。
(五)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跟踪督办,依法责令整改或者下达停工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属地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办落实制度,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对属地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保障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等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党政同责目标绩效考核内容;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的;
(六)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因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或治理不及时、不力,造成重大社会舆论或负面影响的,或者诱发环境污染、地质灾害、火灾等不良后果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屡次被检查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或强令他人作业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反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调查后,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的;
(二)未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和督促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六)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违法违规审批的;
(八)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后,未依法组织审查的;
(九)收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生产经营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不予支持配合的;
(十)发现本行业(领域)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不力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实行挂牌督办的。
第十四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移送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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