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办[2012]79号 | 浏 览 量: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5日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依法解决和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是新形势下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密切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必然要求,是体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是最现实而紧迫的民生工程。建立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是依法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内在要求,是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新时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工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条例》、《办法》的自觉性和紧迫感,把贯彻实施《条例》、《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把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明确目标,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准确界定供养对象。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具有达州市户籍的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已享受国家孤儿基本生活补助的不再纳入五保供养对象。
(二)严格规范审批程序。申请纳入的新增对象,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2.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4.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5.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6.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7.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对已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乡(镇)为单位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一年一次的年度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信息数据库,建立健全档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对每个五保供养对象必须建立个人档案卡片,按申请书、审批表、供养服务协议书和该对象五保期间形成的其他文字材料逐项整理,立卷归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增减卡片,实施动态管理,定期统计,统计结果每半年上报市民政局。
(三)强化资金使用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财政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补助。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我市现阶段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不得低于360元/人·月,分散供养不得低于270元/人·月,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由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发放事宜。有条件的地方,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即五保供养对象凭《五保供养证书》和存折到当地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领取供养金。对五保供养对象发放实物的,要采取集中公开发放的办法,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发放过程中,要做到对象名单一致,填写表证一致,发放标准一致,确保公开、公平、公正。除特殊对象外,严禁他人代领。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四)积极完善供养措施。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鼓励实行集中供养;鼓励亲友、社会各界人士领养;患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精神病或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无论哪一种供养形式,其供养政策、责任、标准、内容、渠道不变。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对不愿入住敬老院或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散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可由亲友照料,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委托安排专人照顾,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五)加强服务机构建设。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创建全省非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示范区等工作,结合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改、扩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中,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副业生产用地,所得收入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在确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吸收自费寄养老人入住,以增加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收入,改善供养条件。有关部门要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用地、基本建设规费和税收缴纳、水电气供应以及广播、通信安装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民主管理、财务公开等制度,深入开展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达标和创文明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活动,定期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切实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成美好家园。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财政资金等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投入。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完善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兴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并经过必要的培训,医护、财务等工作人员需持证上岗。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要积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三项制度的衔接工作,共同为五保供养对象排忧解难。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筹资标准中个人缴费部份。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各县(市、区)应组织卫生部门为五保供养对象开展巡回医疗服务。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所涉减免费用由当地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七)深入开展宣传发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研究、创新开展五保供养工作,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在重大节日期间广泛开展慰问、救助、送温暖活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帮助五保供养机构和五保家园建设,大力营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五保事业的浓厚氛围,把五保供养机构建设成传递爱心的窗口、精神文明的品牌。
三、强化措施,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取得实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困难的特殊群众,依法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集中供养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二)强化协作联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完善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财政部门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集中供养的经费投入,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格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情况。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规范资金管理使用程序。其他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进工作。
(三)强化工作责任。市政府将根据全市集中供养工作的总体目标,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实行专项考核,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各县(市、区)政府要将集中供养工作列入对乡(镇)目标绩效考核范畴。任何单位或个人因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1.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却故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3.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4.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5.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的;
6.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
7.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四、施行时间
本实施意见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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