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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2019〕18号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9-06-18 00:00:00 字体: [ ]

​  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首帝毛肚火锅加盟店(唐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02MA64WHR12Y

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青华园3幢1层1号

经营者:唐涛

身份证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X

2019年4月10日,我局对达州市通川区首帝毛肚火锅加盟店(唐涛)经营的61毫升菜籽油(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7日,生产商: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保质期:18个月)抽样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该检测站邮寄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07168)。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61毫升菜籽油“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1536-2004《菜籽油》要求(标准要求:过氧化值≤6.0,检验结果:1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4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经营的173罐61毫升菜籽油(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7日,生产商: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扣押期届满时予以延期扣押。并对当事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月27日以每件XXX元(含运费X元)的价格,向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的61ml罐装菜籽油(首帝毛肚火锅专用清油)29件,规格为61ml/150罐/件,共计4350罐,购进价款为XXX元。当事人负责查货验货的李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用微信软件与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老板(微信名:xxx)事前查验了欲购买的2018年12月17日的61毫升灌装菜籽油的检验合格报告,2019年1月28日收到货物时,李某某再次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行了查验后,按正常流程收货入库。截至2019年4月29日该批菜籽油仅剩余173罐,销售了4177罐,该菜籽油的销售方式为按顾客自行搭配火锅油碟计算,价格:X元/个,X元中同时包含有其他调料(蒜粒、葱花、香菜、花生碎、耗油等)的成本价X元,货值金额XX元,违法所得XX元。

我局执法人员在淘宝网上以及该店周边火锅店、串串店进行了同类产品的价格比对走访,发现当事人购进的罐装61毫升菜籽油成本价格与淘宝网和其他火锅店、串串店购进价格相仿,没有明显低价差异,当事人无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以次充好用于经营的故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达州市通川区首帝毛肚火锅加盟店(唐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唐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07168)复印件1份;

3.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

4.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送货单、快递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5.重庆XX油脂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7日)打印件1份;

6.食品经营者进货台账复印件1本26页;

7.2019年4月29日现场笔录1份;

8.对鲜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9.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李某某与微信名“X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

11.淘宝网火锅油碟灌装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2份;

12.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价格调查表原件一份;

13.食品抽检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记录、食品监督抽检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检查人、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字认可。

2019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首帝毛肚火锅加盟店(唐涛)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达市监罚告﹝2019﹞18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处罚内容等,同时告知了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已经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收到相关投诉和举报,截至案发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已造成社会不良后果,且当事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购进该批次菜籽油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相关义务,并能说明进货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173罐61毫升菜籽油;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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