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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行处〔2019〕25号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9-10-11 00:00:00 字体: [ ]
  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甲字红色印象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02600295232

经营场所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青华园3幢1-1号

经营者:朱尚华

身份证号码:xxxxxx

联系电话:xxxxx

联系地址:达州市通川区xxxxxxxxxxx

2019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青华园3幢1-1号的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甲字红色印象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

1.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在许可证核定的期限内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厨房内单独设有凉菜间,菜单上有凉菜选项。经查,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凉菜。

2.在当事人厨房内操作台搁架上发现1袋“百钻”牌面包糠(已启封,生产日期:2017年8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凉菜间操作台盛放备餐用豆腐干的置物篮内发现一袋“沈师傅”鸡蛋干(生产厂家: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7月26日,保质期:9个月)。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钻”牌面包糠购进价格x元,“沈师傅”鸡蛋干购进价格x元,由于上述产品只能添加到相关食品产品中使用,不单独产生经济价值,无法计算利润,故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x元。

3.在当事人厨房内操作台搁架上发现1瓶“瑞可莱”牌肉香乙基麦芽酚食品添加剂无生产日期。经听证现场对该物品标注生产日期再次辨认,经当场对原件及同类商品进行仔细辨认发现该商品的瓶盖上标注有生产日期等信息,但由于本身标注字迹极其暗淡,与背景颜色极易混淆,且原件瓶盖被油污覆盖,无法辨认具体日期。

4.在当事人食品库房内发现1瓶“香巴尔”牌牛肉精粉无生产日期、1瓶“瑞可莱”牌肉香乙基麦芽酚无生产日期、4瓶“丁点儿”牌干锅酱调味料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未定期清理库存、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

5.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原辅材料购进时,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材料。经查,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中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

6.当事人厨房操作间、库房内发现满视野油迹污渍、鼠粪,且杂物、私人物品(员工穿用过的鞋)与食品原辅材料混放,厨房操作间内与库房均无通风换气、防蝇、防尘、防鼠、防蟑螂设施设备,为全开放空间,4名员工未着工作衣并赤身为顾客烹制菜肴。经查,当事人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并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要求。

7.当事人从业人员16名无健康合格证明上岗为顾客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经查,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餐饮服务)。

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餐碗、鲜猪肉及油麦菜进行了抽样。

2019年7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编号为No:S21C190683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碗)单位:mg/100cm2技术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果:0.02,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查,当事人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

2019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青华园3幢1-1号)已经停止经营,并正在装修,在店外挂有“重庆首帝毛肚火锅”等字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达州市通川区甲字红色印象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照片及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朱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达州市通川区甲字红色印象餐饮店委托书及管理者(被委托人)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务的合法性;

3.2019年7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3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依法检查及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4.对朱某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其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5.菜单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制售凉菜的事实;

6.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编号为NO: S21C190683检验报告书1份,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编号为DC: 19513000684207006、DC: 19513000684207007、DC: 1951300068420700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份,编号为NO: 07006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抽样检验的真实及合法性;

7.我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文号:达市食限通(2019)1号〕各1份,证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

8.当事人在案发后的进货进行查验登记记录、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大米、食用油检验合格报告及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食品安全法培训记录、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等原件或复印件24页及店堂内整改后环境卫生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的事实;

9.2019年9月5日听证会现场,当事人提供的“瑞可莱”牌肉香乙基麦芽酚食品添加剂同类产品瓶盖标注有生产日期的照片打印件资料1份;

10.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8月15日采集的当事人原经营场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青华园3幢1-1号)悬挂有“重庆首帝毛肚火锅”招牌并正在装修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确实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的事实。

2019年8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达市监听告﹝2019﹞25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处罚内容等,同时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

2019年8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达市市监处听通﹝2019﹞2号),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决定于2019年9月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2019年9月5日,我局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2019年9月10日,我局听证意见认为:

1.经当事人要求,听证现场对在当事人操作台上发现的1瓶“瑞可莱”牌肉香乙基麦芽酚是否有生产日期,再次辨认,虽然有油污等原因无法辨认具体日期,但该商品标注有生产日期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2.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陈述申辩理由,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合议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规定包含对“生产”和“经营”两种行为的规范,并非只是规范“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依法应当受到该法条调整,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条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提出处罚建议应该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1.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凉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项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鉴于当事人现已停止经营,经营场所已转让,我局不再对该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移送。

2.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百钻”牌面包糠1袋、“沈师傅”鸡蛋干1个;(2)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3.当事人未定期清理库存、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4.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中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5.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并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代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解除有毒物、不洁物”、(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6.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7.当事人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百钻”牌面包糠1袋、“沈师傅”鸡蛋干1个;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

请当事人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巴渠东路111号909室)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收款人:达州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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