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2019〕41号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0-03-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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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韦记鲜椒仔姜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2511702MA66G5DX7Q
经营场所: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206号2楼门市
经营者: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12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购进的食品原料“泥鳅”进行监督抽样。根据四川众检四方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19120546)显示:被检泥鳅“根据农业部235号公告、农业部560号公告、农业部2292号公告、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8年版)的要求,所检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合格(公告要求: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100ug/kg,检验结果:恩诺沙星96.2ug/kg、环丙沙星5.51ug/kg,(合计101.71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19年12月2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泥鳅是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从农民唐**处购进的,该批泥鳅共购进4.5斤,购进价为**元∕斤。该批泥鳅主要用作食品原料制作汤锅,当事人购进泥鳅时未索取唐**的身份证明,除被我局抽样的3斤(抽样费**元/斤×3斤)外,剩余的1.5斤泥鳅因未达到起卖重量,被当事人作为员工餐吃掉。由于该批泥鳅并未进行销售,认定货值金额**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达州市通川区韦记鲜椒仔姜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19年12月14日抽样记录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四川众检四方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1912054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3.四川众检四方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的员工上岗证;
4.2019年12月14日、27日现场笔录,现场抽检照片5张,现场陪同检查人员韦*、吴**的身份证复印件;
5.对曹**的两次询问笔录,对唐**的询问笔录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菜单1张,当事人收货票据1张。
2020年3月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达市监罚告﹝2019﹞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结合《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规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的处罚裁量基准,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6.3.1.3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中关于进货查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巴渠东路111号909室)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收款人:达州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