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办规〔2024〕4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高新区管委会,达州东部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7日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的隔离带、道路护栏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其他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维护按照国、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隔离设施、防撞护栏、路面缓冲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统筹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城管执法、数据等有关部门(单位)和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涂改、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施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快速路(含城际快速通道)、主干道、次干道上,道路建设项目所涉的路灯、基站、安防监控、广告牌、交通标志、信号灯、智能交通设施、LED屏、环境监测、井盖监测、应急广播等设施设备,原则上应当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无法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有关单位实施地下管线、横穿管线的需求,避免后期重复破坏路面。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确认已有管线设置,避免重复开挖或者施工时造成中断。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作为评价指标。
第十四条 交通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相关单位会同公安、应急等部门(单位)开展竣工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已移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质保期内,因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破损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修复,并依法向第三方追偿。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移交的,相关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预警。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管理维护单位接到预警后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排除安全隐患,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省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维护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交通安全设施运行状态良好。
城市道路上废弃和未投入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维护部门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附属设施,因缺损或者移位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禁止性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新增、管理与运维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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