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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5-01-27 00:00:00 字体: [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27




                                                                          达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四川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或通过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用于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劳动保障协理员、交通协管员、城管市容协管员、市场管理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园林管护员、社会治安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服务类岗位:包括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保健、托老托幼、停车管理、设施维护、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三)经当地人民政府确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岗位。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的原则,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用人单位需要设立公益性岗位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统筹管理。

  第七条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详细记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使用情况,并将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同时记录就业失业登记信息。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

  (一)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四)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筹集。

  第三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就业形势需要;

  (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

  (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初审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公益性岗位招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会同就业服务机构共同面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材料;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四章 岗位待遇与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用工)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用工)单位可按规定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第二十二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他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补贴期限从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年龄算起。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

  (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月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会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相关费用:

  (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虚报冒领、骗取、截留、挪用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21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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