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和《达州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4-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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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市府发[201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和《达州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0日
达州市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天然气脱硫生产的硫磺是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天然气脱硫生产硫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回复》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利用天然气脱硫生产硫磺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和切实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是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市财政部门是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机关,市发改、审计部门是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季度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硫磺销售单价等数据;税务部门负责按季度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硫磺的销售收入数据;财政、审计、统计、人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入库工作。
第五条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硫磺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六条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硫磺销售收入×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为2%,国家调整随之调整。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硫磺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等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参考销售台账、税务部门提供数据等对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核定;申报表一式2份,由采矿权人和国土资源部门各留存1份。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征收金额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在本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征收的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上缴,按照分成比例就地入金库,中央、省、市分成比例为5:1:4。
市所得部分中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确定。
第十条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征管补助经费等。
第十一条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由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省政府审批。
采矿权人在减缴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可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由征收部门退回。
经批准免缴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硫磺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收入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硫磺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的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检查单位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达州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和切实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大中型矿山、跨县级行政区域矿山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以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跨市级行政区域矿山企业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第五条发改部门负责按季度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煤炭的销售单价等数据;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按季度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各煤矿煤炭的销售收入数据;财政、审计、统计、人行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入库工作。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
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实际开采回采率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
煤炭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国家调整随之调整。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煤炭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等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参考销售台账、税务部门提供数据等对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核定。申报表一式2份,由采矿权人和国土资源部门各留存1份。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征收金额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一矿一档案分年度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在本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的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上缴,按规定入库。
第十一条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征管补助经费等。
第十二条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由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省政府审批。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由征收部门退回。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煤炭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收入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的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检查单位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征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