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市府发[201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9日
达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规范行政应诉工作,加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某方面工作的有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行政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应诉案件;
(二)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应急管理的诉讼案件;
(四)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诉讼案件;
(五)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受邀旁听审理的诉讼案件;
(七)上级机关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诉讼案件;
(八)社会影响较大或涉案金额较大的诉讼案件。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诉讼案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办理机构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市级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案件,按大服务、大顾问工作体制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应组织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熟悉案情,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认真履行应诉职责。
第十一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在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并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以及行政判决(裁定)书后三日内,应当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县(市、区)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并按规定办理回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文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确定义务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规定进行办理回复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审理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