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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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一○年五月十四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肃纪律规范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的通知》(川府发〔2005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局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实施行政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审计监督职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监督,对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市监察局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实施动态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监督单位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和所属管理部以及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银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公积金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1.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及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况;

2.住房公积金各项经济、效益、风险指标完成情况;

3.对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进行抵制和及时报告情况;

4.对管理部进行指导、内部授权、监督和考核情况;

5.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个人贷款、购买国债是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情况;

6.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7.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防范情况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8.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结算户、增值收益账户的开户和使用情况;

9.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10.依法接受、积极配合监督情况;

11.住房公积金运作的其他情况。

(二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1.为市公积金中心开设专户情况;

2.对其受委托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开展情况;

3.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4.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结算情况;

5是否有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利益情况

6.是否配备足够的熟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专业人员,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开展业务情况;

7.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8.履行委托协议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实施财政监督,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行;

(二)建立定期专项检查制度。每年对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贷款及费用开支方面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银行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配合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银监局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依据管理职权对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统计、监测、分析全市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情况。

(三)纠正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金融机构开立公积金账户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银监局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进行监管;

(二)检查受委托银行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级监督部门制定公积金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联合审计检查计划;

(二)组织委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公积金中心或相关部门执行管委会决议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重大举报问题及时向管委会主任委员报告,一般问题反映及时督办,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指市级监督部门中的一个或组成的联合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非现场监督指市级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根据需要,市级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市级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市级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市级监督部门依照下列程序实施现场监督: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或联合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应由某个监督部门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成员应由市级监督部门各抽调一人以上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检查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财政、金融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查组对检查质量及检查结果负责。

(二)检查组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与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进入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经市级监督部门批准后,由检查组负责组织实施。

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被监督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检查目的;检查范围、内容和重点;预定检查起止日期;监督人员及其分工等。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检查组报市级监督部门同意后,可调整现场监督实施方案。

(四)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市级监督部门一般应于实施现场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被监督单位名称;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检查起始时间;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监督人员名单;签发日期及印章。

市级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现场监督通知书。

(五)检查组进驻被监督单位。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主动向被监督单位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者身份,仔细说明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听取被监督单位汇报有关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六)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监督人员应运用监管数据、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台账、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七)编制现场监督工作记录。现场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记录,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记录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

现场监督工作记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现场监督工作的记录编号;被监督单位名称;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八)核实检查证据。检查证据是记录反映现场监督工作重要事项的依据,主要包括财务账表、文件资料复印件及谈话记录等。检查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有关人员和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证据,应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证据效力。监督人员应对被监督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检查证据进行核实。

(九)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十)编写现场监督报告。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根据现场监督工作记录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写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检查工作情况;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意见和建议;检查组负责人签名和日期。

(十一)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现场监督报告完成后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应核实修正现场监督报告。

(十二)审定监督报告。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7日内,将检查报告报市级监督部门审定。遇有特殊情况,经市级监督部门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审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市级监督部门应责成检查组说明情况或再行调查取证核实。

(十三)现场检查的处理。市级监督部门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对现场检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形成检查意见书。检查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主送单位;检查情况;评价和整改意见;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作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建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意见;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市政府处理的重大问题,要形成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主送单位;检查情况;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发文机关和日期。

(十四)检查材料的整理归档。现场监督结束后,检查组应做好检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移交市级监督部门,市级监督部门要做好后续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归档主要包括下列资料: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工作记录;现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对现场监督报告的书面意见;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及建议处理报告;被监督单位整改及处理结果报告;其他应归档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过程中,市级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市级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立即向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市级监督部门建立年度通报制度。市级监督部门应完成年度检查报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在管委会例会上通报年度检查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

第十九条  对市级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监督部门报告整改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级监督部门应当自检查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检查意见和处理决定的情况。被监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市级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由市级监督部门建议市政府作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就承办业务和履行协议情况写出年度总结报市人民银行和银监局备案,并抄送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

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受委托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开展情况;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履行委托协议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于次年一季度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抄送市级监督部门。

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公积金中心基本情况简介;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情况;公积金中心内控制度建设和管理举措;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包括个贷、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收入、支出及收益分配情况;不良贷款情况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管理运作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采取的措施;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下一年度的管理运作计划及主要措施;对监督部门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及改善管理运作环境的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五条  市级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市政府将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