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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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中心城区林地(林木) 管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中心城区林地(林木)管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达州市中心城区林地(林木)管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区人居环境,管护好城区林地(林木),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范围为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东至雷音铺山脚,北到莲花湖,西临铁山,南至铜钵河(建成区除外)的林地(林木)管护。

第三条  林地(林木)管护坚持谁所有谁管护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根据林地(林木)的生态区位重要程度实行分类管护,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五条  新造林地应及时纳入管护。

第二章  管护组织和责任

第六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林地(林木)管护由通川区和达县人民政府负总责, 并将管护责任层层落实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组。

第七条  中心城区林地(林木)管护由通川区、达县林业主管部门等具体组织实施。重点区域由市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确保林地(林木)管护效果的前提下,可以打破国有、集体、个人权属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实行集中管护。采取专业队伍、个体承包等形式,确定专兼职管护人员并签订管护合同和管护责任书。集中管护的应合理安排管护站点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管护设备,重点区域要设置护林警示标牌。

第九条  通川区、达县林业主管部门要编制林地(林木)管护实施方案,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

第十条  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及时报告并制止盗伐和乱砍滥伐林木、非法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要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扑救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林木病虫害情况

(五)建立管护日志。

第三章  林地征占用和林木采伐管理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生态作用明显的商品林应逐步纳入地方公益林管理,禁止采伐并给予一定的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报批,杜绝未批先占的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下列地段的林木禁止采伐(林木卫生伐和灾害木砍伐及经济林木改造除外):

(一)被区划为公益林的林木;

(二)绿色通道两侧的林木、景区景点的林木和古树名木;

(三)已成林的经济林木(含果园)。

第十四条  病虫害木、灾害木以及危及安全的林木(含古树名木)采伐须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已成林的经济林木(果园)从严控制更替改造,确需更替改造的,必须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更替改造应在当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章  林地(林木)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林木)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管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四)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砍柴、放牧;

(五)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六)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七)乱刻、乱折树木;

(八)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九)其他危害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及其它无合法来源的林木。

第五章  管护报酬和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  管护人员的报酬按合同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兑现。市级部门实施管护的由市级部门组织验收兑现。

第二十条 管护站点建设、设备配备、管护人员报酬及奖励等费用纳入同级政府统筹。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将中心城区林地(林木)管护纳入对通川区、达县和市级有关部门的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辖区内林地(林木)管护效果好的乡(镇、办事处)、村(社区)、组给予表彰奖励。对管护工作不落实,效果差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管护效果好的管护人员给予奖励。管护人员因管护不到位或发现情况报告不及时,致使林地(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林地(林木)损失较大的依法追究管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人举报涉林案件经查属实的,按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第一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毁坏和偷挖幼树者处以被毁、被挖树木35倍的罚款;对盗伐成材林木的,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10倍的罚款;对滥伐林木的,责令其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林木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因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3倍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非法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对入林砍柴、放牧,致使林木或林地植被遭到破坏的,除依法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五)在林地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垃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致使林木或林地植被遭到破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被责令补种树木的,应当按照补种的树种、数量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种,并确保成活。不能补种、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造林标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 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