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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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等三个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达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813日市政府2届第76 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八年一月十一日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设立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各级政府及部门应设立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本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核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重点是该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内容是该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以及该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予公开的情形。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程序为:拟定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方能公开。

第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失泄密事故等问题,由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

 

 

 

 

 

 

 

 

 

 

 

 

 

 

 

 

 

达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期公开的,应说明延期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而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申请人要求公开,均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或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申请人向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信息,其方式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

 

 

 

 

 

 

 

 

 

 

 

 

 

 

 

 

 

达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