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主管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出版 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责任编辑 朱清华
编 校 赵季平
地 址 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2号
电 话 0818-2101939
邮 编 635000
准印证号 (川KX17-001)

达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达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41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61日起施行。

 

 

 

 

                                                  市长:罗强             

 

 

○○七年五月十九日        

 

 

达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含农副产品超市)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通川区、达县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区集贸市场建设统一规划执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集贸市场的名称核准、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物价、城管、卫生、质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集贸市场定点审批。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负责达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定点。

通川区、达县政府应当根据市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城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达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消防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或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工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市场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或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提供一定场所或摊位供自产自销的农民使用。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安全、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食品卫生、车辆停放、消费者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定期对商品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诚实守信活动;

(五)负责商品划行归市;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的商品的检测。

集贸市场应当查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落实专人负责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定期开展市场消毒灭鼠工作。依法履行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卫生、秩序、绿化)义务,对场内经营者实行摊位卫生、秩序责任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或被委托服务机构)应当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内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和集贸市场内消防通道和人行道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服从市场服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并使商品陈列有序,摆放整齐,不得乱设摊点、占道经营、场外交易,不得撑杆搭蓬、乱贴乱挂、乱停乱放、乱堆乱码;

(三)保持经营区域内的卫生整洁,不得乱丢乱扔;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测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诚实守信,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凡需售前检疫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将已检疫证明向顾客公示。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销售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注水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四)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及其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五)非法生产、来路不明的商品;

(六)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商品;

(七)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加工品、半成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帮助、指导市场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依法监督管理;

(四)开展市场巡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指导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机构、商品经营者参加行业组织,并接受行业管理;

(七)组织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机构)参加“星级市场”、“文明市场”等争先创优活动;

(八)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年度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行业的规划,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监督和指导行业自律。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场服务机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消防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交警、城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周边及通道的交通秩序实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食品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食品卫生实行监督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依法对进入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确保上市动物、动物产品无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商品交易市场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机构)的行业监督。

第三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

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收取市场管理费用应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不服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机关依照相关法规取缔其市场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商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