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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达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41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61日起施行。

 

 

 

 

市长:             

 

 

○○七年五月二十日        

 

 

达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应对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加强煤炭资源保护、煤矿综合治理,依法从煤炭生产、销售环节征收,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政府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是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发改委、经委、安监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监管。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政府委托市、县(区)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第六条 凡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是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体从业者的实际销售量征收,在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不重复计征)。征收标准为:原煤(含洗混煤)8/吨;精煤16/吨。对洗精煤等煤炭加工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省安排的电煤按省政府规定办理。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市人民政府可适当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市、县(区)财政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物价、经委、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将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物价、经委、财政部门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时,应报市物价、经委、财政部门备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将本县(市、区)基金征收、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市、区)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市级集中50%,县(市、区)留用50%。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50%解缴市财政局专设帐户。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及由此引起的相关价格异常波动;

(二)用于煤炭产业后续发展;

(三)用于煤炭矿区地质灾害和安全生产的补欠;

(四)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因市场煤炭价格调控使用,物价部门会同同级经委、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计划,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涉及煤炭产业后续发展、煤炭矿区地质灾害、安全生产使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经委、安监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市场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及引发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及时制定应急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可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当年实际入库总额不高于1.5%的比例,由同级政府批准后提取管理费,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相关工作费用支出。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总额3%的比例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四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

财政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向物价、经委、财政部门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经物价、经委、财政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物价、财政、经委报送资金使用报告、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由物价部门会同经委、财政、发改委、安监部门实施监督。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或违反资金使用计划,由批准计划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依法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人员,由相关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从业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