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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513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向志

 

 

○○五年三月十八日

 


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规范征缴行为,保障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征缴范围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所称城镇各类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凡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经各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三定”方案明确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除外,但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应依法列入征缴范围)、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实施范围:城镇各类企业。

第三章  征缴方式

第十条  非财政拨款的缴费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实行直接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实行由缴费单位主动缴纳或委托银行收款两种办法。

财政拨款的缴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级财政部门应纳入年度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对该缴不缴或逾期不申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同级财政扣缴,并直接划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雇主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应缴纳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有条件的缴费单位,可实行年内预缴(失业保险费可按月或按季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自主选择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或预缴等方式。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依法取得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缴费申报手续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缴费资料后2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  统一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统一以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员)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总额核定;低于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在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费率,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对各险种规定的具体费率执行。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物抵费、以拨代缴和差额缴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六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不得“空挂”,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把征缴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并以年度下达社会保险费征缴任务,年终实行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理顺体制,增加投入,改进征缴手段和方法,逐步实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五费”统一征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实施检查、调查和稽核。缴费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决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征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对恶意拖欠的,除在新闻媒体曝光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社会保险费不入财政专户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时间在1年以上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过去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