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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实施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达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0513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向志

 

 

○○五年三月十八日

 


达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审批、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使用、审批、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社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编制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预算方案应做到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决算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全面反映基金收支及财务状况。

第五条 社保基金应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不得在非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和办理存款业务。

财政专户内的社保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六条  社保基金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每月月末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并做到收入户月末无余额;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生社会保险费不入财政专户和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等问题,违者,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拨付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指令通过国库上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办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的资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支用,并按资金使用进度,及时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收付实现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不得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串户使用或调剂用于其它财政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省级调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应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及时办理划拨手续,不得扣减和拖延。县、市、区对省级调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的用途支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储存在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社保基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保基金应分别计息,分别核算。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从支出户转入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季度办理结息手续,不得长期不办结息手续或拖办结息手续。社保基金在财政专户的节余额,除社保经办机构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选择最佳存款档次,妥善办理定期储蓄。

第九条 社保基金除按国家规定的投资渠道实现保值增值外,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直接或间接的其他经营性投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对社保基金财务运行、收支帐目、款项往来、货币资金分别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发现问题,采取改进措施,保证会计核算的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同财政部门、开户银行相互对账,及时查清社保基金收支发生次数和存款余额,相互办理对账签字手续,真正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证相符。

第三章  社保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的使用应坚持专款专用、合理使用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增加开支项目,提高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发放和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基本养老金应实现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的支付应实现规范化和透明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发放工作中违规操作和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和计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严格审核保险对象的有关资料,坚持按标准核报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得因审核不严造成社保基金的流失。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真实填制各种使用凭证和支付单据,按规定办理各种转账和现金支票,据实列支使用金额,不得虚列支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分配基数、工作业绩、人均可用财力系数等综合因素与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做好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分配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社保基金的审批

第十七条 向县、市、区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资金应由市社保局或市就业局分别提出拨付建议,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政府审批。向县、市、区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应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研究上报方案,由市政府审批,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八条  向国有企业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和政府确定的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下岗职工人数按月提出申请,填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补助申请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解困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由解困办开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划拨通知单》,财政部门依据“申请表”和“拨款通知单”,将资金拨付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下岗职工出中心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其他方面的支出,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确因特殊困难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统一由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申请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调剂金的,必须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抄送市社保局或市就业局。市劳动保障部门不直接受理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申请。

市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及时交市社保局或市就业局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意上报的,经市社保局或市就业局签署意见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上报。

申请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调剂金需财政部门出具相关意见的,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基金用款应根据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于每月20日前拨入社保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加支出的,社保经办机构另行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保基金的监督包括行政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社保基金的监督工作,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保基金的行政监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运用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执法监察、交叉检查等方式,直接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不定期对各类基金银行账户进行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社保经办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控自律和自我约束机制,发挥内部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保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进行监督,依法对社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不定期对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社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保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相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资料,真实反映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伪造、毁弃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举报受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社保基金管理、使用、审批、监督方面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相关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社保基金管理、使用、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与过去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