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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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5月24日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年六月三十日        

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30号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达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实行政府负总责,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督查、考核和奖惩;

(五)组织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共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和决策部署,按职责规定组织实施;

(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三)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协调组织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六)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贯彻实施国家食品行业发展政策,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布局。

市经委:负责食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做好食品企业的扶优扶强工作。

市财政局: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市公安局: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的外围警戒,维护秩序和公共安全。

市教育局:指导学校卫生和学生健康工作;负责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教育宣传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商标、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负责注水肉和不挂牌销售公母猪肉的查处管理。

达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指导和监督生产领域食品质量治理整顿;负责食品质量检验工作,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机构开展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加工和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负责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实施;负责依法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对学校、机关食堂和餐饮业以及食品添加剂等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负责对30人以下无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采取控制措施。

市商务局: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酒类产销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启动并抓好城区牛羊定点屠宰工作;依法查处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假冒名优酒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和市场流通农产品的检测工作;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管理安全例行检查,对例行监测不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导。

市水产局:组织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实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水产品投入品和生产环境安全监管;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市畜牧食品局: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畜禽饲料、兽药及禽畜饲养环节的监管;负责动物防疫和疫病控制;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粮油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达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收集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卫生质量信息,组织实施相关食品卫生风险分析评估和紧急预防措施;对出入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管;负责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实施标签审核制度。

市食品工业协会:指导食品工业推行质量管理和质量认证;组织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的行业检评和食品类名牌产品的初审推荐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食品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工作的宣传报道。

市委政法委: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密切配合,推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研究、审查有关食品安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纠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达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人所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各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对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作出总体部署,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下级政府和有关食品监管部门。对存在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发生多起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受到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质量警示的地区,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限期整改和治理。

(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因严重失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法制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确认。

第十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因严重失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县(市、区)监察局负责对下级政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政府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未落实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以及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推诿扯皮,致使事故危害加重或产生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不接受食品安全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

(六)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刁难、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