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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达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罗强                                                   二○○六年二月六日       

 

达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发改委、经委、财政、公安、卫生、水利、国土、交通、林业、农业、畜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各县、市、区的水源保护区由各县、市、区政府划定,报市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统一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生活、工业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没有防溢、防渗、防漏措施的运输剧毒物品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为改善水质确需养殖的,必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办法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前款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但对全市人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

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第十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其他土方作业项目,应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禁止从事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群众,并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获知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停止排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耗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和水环境保护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界碑,并负责排污管网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七)发改委、经、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二十三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责令限期治理、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