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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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达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2828


达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且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举报受理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食品注册商标,擅改食品标签要素,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擅自出口农产品食品的,或销售未经入境检验检疫或入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农产品食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下列途径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

(一)农业管理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受理畜禽养殖、屠宰检疫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三)水产管理部门受理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四)质监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五)工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七)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违法行为举报;

(九)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被指定部门不得推诿拒绝。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向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规范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核查工作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在案,形成专卷。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查属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及货值金额,按照下列标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该案货值的3%-5%(含)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和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3%(含)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或查办线索,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也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5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以上举报奖励的单项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上限予以奖励。

经举报并查处的涉及范围广,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或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可不受第十三条奖励标准的限制。

第十五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来访或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匿名举报的,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于同一举报人的;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顺序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举报人共同署名领取奖金。

第十六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及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处理文书等材料,报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二)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奖励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与财政部门会商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领取奖金。确定的受奖励举报人因故无法通知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报批确定之日起逾6个月仍无法通知的,奖励取消。

第十八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凭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举报前有关部门已经立案调查的食品安全案件;

(五)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8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