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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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 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市妇联联合制定的《达州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达州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达州市财政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

达州市妇女联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市妇女创业就业工作,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妇联《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安全稳妥的前提下,开展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身体健康、诚实守信的城镇和农村妇女(简称城乡妇女)或组成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组织。

第四条  申请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固定住所和能保证其项目基本经营所需要的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设备等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明等)。

(二)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信用状况良好,有还贷能力。

 

第三章  贷款适用范围、额度及承办金融机构

 

第五条  贷款适用范围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所有微利行业,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限制性行业除外。

第六条  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非自主创业项目。

第七条  符合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城乡妇女最高贷款额度为8万元;合伙经营的妇女组织人均最高贷款额度可提高至10万元。

第八条  农村信用联社、达州市商业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负责承办本市范围内妇女小额贷款工作。

 

第四章  贷款利率、期限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因故需要展期的,可申请展期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已利用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创业且按期归还贷款的城乡妇女,可再次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书(含经营、创业及贷款使用计划)。

(二)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申请人需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未婚申请人需提供未婚证明或其他单身证明材料。

(三)借款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没营业执照的出具承包合同或由当地村委会和乡、镇以上政府出具证明);合伙经营组织需提供合伙经营的营业执照以及合伙协议书。

(四)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城镇登记失业妇女需提供就业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六)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提供复员、退伍、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

(七)贷款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填写达州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乡(镇)妇联对相关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后交县(市、区)妇联。

(三)县(市、区)妇联审核后将相关资料移交承办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进行贷款前调查。

(四)承办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进行贷前调查后核定贷款数额。

(五)财政、妇联、人社部门进行贴息审核,出具贴息审核意见。

(六)承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七)财政部门按季度对金融机构进行财政贴息。

 

第六章  贷款担保及贴息

 

第十三条  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一般由财政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不能提供反担保的,可用山林承包产权证、有价证券、实物抵押或贷款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形式直接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财政、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要协商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承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妇女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逾期不贴息。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人社、人行、妇联及相关金融机构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随时掌握开展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动态,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3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