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主管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出版 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责任编辑 朱清华
编 校 赵季平
地 址 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2号
电 话 0818-2101939
邮 编 635000
准印证号 (川KX17-001)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1012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31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3216

 

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达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建设、管理、经营,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保护,燃气安全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城镇燃气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因地制宜、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预留燃气等公共设施的位置,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实施道路、房屋改造拆迁、地下建筑、绿地建设、场馆、公私建筑等项目建设,在规划设计施工前,应当查询了解已有燃气设施分布情况,并制定出能够保护已有燃气设施的方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县(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及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燃气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燃气设施、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的管道供气区域,报省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但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严重侵害燃气用户权益或者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当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其供气区域,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并报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和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催收。燃气用户在缴费周期结束后超过30日仍不支付燃气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停止对其供气,并可以要求燃气用户按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迁移或者暗埋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迁移或暗埋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如果用户不按前述规定执行造成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不予供气。

燃气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的新增燃气用户应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除不可抗力、抢险作业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供气或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并应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必须提前90个工作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用气双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计量装置在质保期内且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在质保期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异议提出者承担。燃气计量装置在质保期外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在质保期外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异议提出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七)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供用合同约定应由用户承担责任以外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险和更换改造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在办理安装手续时,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复交纳安装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质保期内计量器具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免费维修、调换或更换。

质保期外计量器具因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必须更换或国家政策规定强制更换计量器具的,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暗埋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安全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燃气用户原因不能进户抄表或气表损坏未及时更换无法计量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依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费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若对计量有异议,可在得知用气量之日起七日内向燃气经营者申请复核。复核后按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修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供用气设施的产权及维护责任,由燃气供用双方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适用的燃气种类。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当地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有国家产品许可和安全质检认证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四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燃气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或改装。

燃气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有国家产品许可和安全质检认证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依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不予供气。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件等,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桩、立电杆、挖沟、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资;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公共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严禁擅自迁移、改动管道燃气设施。确须迁移、改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获准后按程序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对单位或个人已建成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安全隐患的,必须加以整改。由燃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方案并实施整改,由造成安全隐患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整改费用。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正常供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八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和档案,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事故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止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立电杆、挖沟、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燃气经营者:是指从事管道燃气、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以及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