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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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

《达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227

达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严格科学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对辖区内高层建筑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工商、文化、教育、城管执法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六条 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做好各自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并制订高层建筑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教育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组织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引导产权人、使用人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九)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情况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十)做好举报投诉查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二)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三)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四)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五)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的审批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消防机构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七)加强已依法投入使用建筑的使用性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文化娱乐场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消防前置许可的公共娱乐场所,未取得消防前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高层建筑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高层建筑外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摆摊设点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相关供水单位按照消防要求,建设和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负责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其承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产权人是依法投入使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该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 不得违法设置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产权人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产权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使用人与高层建筑产权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合同中对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委托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该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消防安全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统一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督促、指导产权人、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产权人、使用人专有或者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或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八)其他依法和按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产权人、使用人办理消防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产权人、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消防档案资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等情况。对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统一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换,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时,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变更后的统一管理机构查验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办理相关承接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委托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协助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统一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五)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六)发现违章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统一管理机构;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产权人公示。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房屋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除住宅装修外的室内装修)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高层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抽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入驻高层建筑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组织和人员,保障培训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且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窗口、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防护栏(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宜设在建筑的首层或二、三层。

高层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划定、设置的停车泊位、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纳入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定期开展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倡导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住宅小区内消防供水设施,由统一管理机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六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第五十一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五十三条 入驻高层建筑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五十四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产权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五十五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未按规定及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七条 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应当依托统一管理机构,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组成的消防队,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

第五十八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五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应急处置和火灾救援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六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六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统一管理机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秩序维护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统一管理机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统一管理机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建设、文化、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统一管理机构对发现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未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高层建筑。

本规定所称产权人,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本规定所称统一管理机构,是指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共同委托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协助下成立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组织。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4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规定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