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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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5731


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达州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便民利民,管办分离,实行分级交易;

(三)坚持民主决策、村民自治,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

(四)坚持市场引导,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合法权益;

(五)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性质和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第三人利益,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经营期限。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农村产权交易相关工作。

农业、国土、林业、房管、水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的审批(备案)、咨询释疑、出具证明、产权查询、纠纷调处和变更登记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农村产权交易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引导农村各类产权入市流转交易;制定相应交易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报同级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产权所有权人协助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的审批(备案)、咨询释疑、出据证明、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乡(镇、涉农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以下称交易服务中心〈所〉)是依法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负责集中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第六条 交易服务中心(所)实行六统一运行管理模式,即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

第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所)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实行分级交易。

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跨县域的农村产权交易。

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组织除市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指导乡(镇、涉农街道)交易服务所业务工作。

乡(镇、涉农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负责本乡(镇、涉农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指导、帮助转让方完成申报材料;承办自愿申请的农民个人产权交易和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且每宗(件)评估价格在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方式和期限,现阶段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地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应当按产权权属登记的行政区域和本暂行办法的分级交易规定,向相应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所)申请办理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转让,应当向交易服务中心(所)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申请方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审查批准(备案)的,应提供审查批准(备案)部门出具的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六)交易标的起始(拍)价及作价依据,保留价设置;

(七)交易服务中心(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所)经审验,认为转让方提供资料齐备可依法组织交易的,应受理申请并在本级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平台和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媒体上发布交易信息征集受让方。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征集期不得少于20天,相关政策法律对发布征集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在信息发布征集期内向交易服务中心所)报名并提供以下资料,接受交易服务中心(所)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或代理人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交易服务中心(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交易服务中心(所)应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一)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应当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现场竞价、拍卖或者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功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于当日签订《交易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交易服务中心(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权属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持《交易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十八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或使用的农村产权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交易方式、交易起始(拍)价和保留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民个人具有所有权的产权进入市场交易流转,按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办理;只具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交易,则应经所有权人或发包方同意方可申请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起始(拍)价,应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县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评估的价值为依据。农民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自行确定。

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交易服务中心(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交易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服务中心(所)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扰乱秩序,有损公平交易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恶意串通,故意阻碍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服务中心(所)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起始(拍)价或者没有达到保留价,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可撤回交易申请或选择议价后再次交易;

(二)农村不动产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完成并生效后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相关各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8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