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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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520


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各方监督管理主体职责,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现场行为,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达州市行政辖区内市、县两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进入交易中心实施交易活动(以下统称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参与人,是指参与交易活动的评审专家,以及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转)让人等(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和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中介机构等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程序依法选取,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现场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交易现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严谨科学高效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执行。

第五条  交易活动由交易中心实施现场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资、住房城乡建设、经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等现场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现场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交易中心和现场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交易现场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各负其责、互相协调、互相制约。

第七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指导县级交易中心的现场管理工作,指导县级交易中心建立当地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监管平台。

第八条 市级现场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监督县级相关部门工作。

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现场监督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相关部门、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

 

第二章  交易现场行为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交易现场登记、持证、挂牌上岗制度进入相应交易禁入区域;

(二)将违规资料或物品送入评审室;

(三)违反规定提前泄露评审结果;

(四)未经许可或授权泄露与交易项目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应当保密的交易活动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禁止交易参与人、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冒名、顶替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参与交易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预定场地后无故不进场交易;

(二)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交易信息即开始实施交易;

(三)不服从现场管理;

(四)不按规定程序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应确保提供评审的交易资料与备案资料内容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交易中心应暂停交易活动,待相关责任方纠正后再依法组织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期限公示评委会推荐的中标、中选或竞买结果。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交易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交易活动迟到、早退或脱岗;

(二)无证上岗或一人多岗;

(三)不依法依规履职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参与交易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已接受邀请,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席;

(二)携带或试图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评审现场;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四)拒绝接受或阻扰相关部门、机构依法依规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故意拖延评审时间,或违反规定索要劳务费、交通费;

(六)按规定应回避而未申请回避;

(七)干预他人独立评审,发表倾向或歧视性的意见,或串通其他专家操纵评审结果;

(八)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中介机构,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征询确定中标(中选)人意向;

(九)在评审过程中擅自对外联系;

(十)评审出现较大失误,造成错评、误评;

(十一)评审结束后将与评审有关的资料带离现场。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人员参与现场监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迟到、早退、缺席或中途脱岗;

(二)擅自拆封或泄露抽取评审专家相关信息,遗失评审专家抽取结果;

(三)不认真审查开标后移送的交易资料或物品,导致资料、物品遗失或将违规资料、物品送入评审室;

(四)在评审过程中违法违规干预评审活动;

(五)私自与潜在中标(中选)人串通,泄露评审信息;

(六)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

(七)不按要求在评审质询、澄清资料或评审结果上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规干预评审专家抽取方案或泄露抽取评审专家相关信息;

(二)越位错位代行行政监督部门职责;

(三)干扰评审专家独立开展评审活动;

(四)其他影响公共资源交易现场活动正常开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交易现场的监管

第十九条  现场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和电子监控等方式实施现场监督,指导、监督交易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现场交易活动。

对于交易现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良行为,现场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对超出其管辖权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良行为,依法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或移送。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和其他不良行为,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同时抄送行政监察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抄送事项处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交易中心应当为现场监督部门对交易现场实施监督或远程电子监控提供条件,配合现场监督部门及时处理交易现场的举报、投诉,依法为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相关电子监控音像资料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通过随机调取查看交易现场电子监控视频,调阅交易文件资料等方式,了解交易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况,及时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不得申请进场交易,交易中心对进场交易申请不予受理:

(一)交易项目应取得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不齐备的;

(二)交易范围、交易方式等未经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或项目业主、中介机构的交易申请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

(三)不按规定预定交易场地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进场交易时,应向交易中心提交项目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供交易中心查验。

交易活动参与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供交易中心和现场监督部门核验。

第二十四条 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信息,交易中心和其他信息发布责任主体应按各自的信息发布职责,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和相关法律政策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场交易活动应采用登记表、交易文件存档等方式和电子监控设施设备全程记录等电子资料方式如实记录。

交易中心记录现场交易活动的文本资料,其保管方式及期限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交易中心记录交易现场活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不低于三个月。

若上述文本、音像资料中记录有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良行为,该资料保存期限应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并满足案件查处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或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参与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但尚可依法依规采取补救措施的,交易中心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现场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缺位,尚可依法依规采取补救措施的,交易中心应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相关责任单位经通知仍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正常实施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行政监察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交易中心负责制止、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现场监督部门依法处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中心应当会同现场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政策及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通报,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中心应按照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通报,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中心应按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通报,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评审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现场监督部门、交易中心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重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交易活动未按规定严格监管或失管失察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或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6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