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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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5515


达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7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批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经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进场交易制度。全市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以外,其他转让事项必须进入各级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采取挂牌、拍卖、招投标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交易。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按规定拟定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产权转让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三)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应拟定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拟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后将决议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决议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议、公示后,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请示,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权属证明和抵押、质押、租赁情况等资料;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含行政许可事项)的,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批准机构受理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研究,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拍卖。

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拍卖公司等。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争或在网上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审计、评估、拍卖等相关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三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应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国有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严禁不评、低评、漏评。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按规定将评估结果报送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转让方不得逾期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不得使用过期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基础上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九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批准机构应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值。

以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设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将经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转让。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产权转让信息应当按规定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报刊、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上披露,同时按照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规定的程序及方式发布。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六节受让方征集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公开转让原则上不得限制参与受让主体,国有、集体、民营、外资、混合所有制经济等各类资本应享有平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要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第七节  公开转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采取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转让。

第三十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对成交事项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八节  价款支付、交易鉴证及权属变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第三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等到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未取得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的,应报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单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200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研究决定;单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在200万元以上的,以及进场交易后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拟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县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审批权限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依法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的,应按程序依法报批。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监督和纪律

第四十条 产权转让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上述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

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资产合作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6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