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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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71027


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委、局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和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纳入市、县两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综合监管,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通过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管理协调机构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权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参照市上模式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组织相关部门拟制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点制度和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监督、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全市设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按照交易规则和相关程序,为进场交易的各类活动提供组织、服务和管理。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订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设施。

(三)负责全市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市本级、通川区、达川区、达州经开区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应进场交易活动的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按照规定保存交易活动相关文字和影像资料。

(五)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交易主体场内信用评价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

(七)依法受理市本级、通川区、达川区、达州经开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质疑和异议。

(八)为实施行政监督、行政监察提供平台信息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服务,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九)对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的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交易规则和相关程序,为本级进场交易的各类活动提供组织、服务和管理。

(二)执行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三)负责本区域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工作以及其他应进场交易活动的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按照规定保存交易活动相关文字和影像资料。

(五)依托达州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各项交易活动。

(六)依法受理县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质疑和异议。

(七)为实施行政监督、行政监察提供平台信息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服务,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公管委、公管办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国资委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并与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共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和规范中介机构代理行为。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实行目录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要求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集中交易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纳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进行集中交易,应进场而未进场交易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分析梳理本行业公共资源管理和配置情况,凡符合市场化配置条件的公共资源项目,按照成熟一批、推动一批、进场一批的原则,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充列入交易目录,依法不再统一进场交易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退出交易目录。

第十三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按照交易规则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参照市级交易目录,及时编制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应按照申请或委托进场交易编制交易文件发布交易信息组织现场交易公示交易结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具备法定交易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申请或委托办理项目入场,履行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编制交易文件。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介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且做到信息内容一致和时间同步。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依法组织现场交易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公示交易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对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项目实施主体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出,项目实施主体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前,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应当暂停交易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行业监管、社会监督、行政监察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公管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开设交易活动投诉(举报)平台,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利。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加强机构内部监督和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监督,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各界代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并适时向监管机构开放电子监督系统数据端口。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公管办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依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信用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场内行为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存入相关诚信档案,录入交易服务平台电子系统,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询问、质疑和投诉(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和依法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结果公布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办理和依法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八条  政府督查部门应定期对公共资源项目集中进场交易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竞争主体、交易参与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一)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未按相关规定按时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履行监督职责或擅自提前离岗造成监督缺位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人员在交易现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工作人员未按照交易程序进行交易的。

(四)中介机构因自身失误影响交易活动正常开展或在交易现场违反交易规则,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的。

(五)评审专家未按时参加评审或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评审规则,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1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