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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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7〕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928


达州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达州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达州市中心城区是指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建成区,复兴镇部分区域(马踏洞片区规划范围),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建成区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是指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建设安装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楼宇、桥梁、隧道、广场、道路、景点等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灯具及其配电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亮化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重点突出、安全节能、经济适用、美化环境的原则,确保景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保持完好状态。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亮化运行维护及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环保、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资、工商、电力等部门和各基层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亮化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亮化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提出亮化效果要求。

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当以街道、河道、桥梁为主体,以街面、铺面为衬托,以标志性建筑、河岸为点缀进行规划设置,充分体现达州山地城市特色。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广场、公园、绿地、桥梁、车站、景点、河道、街道等公共场所(地);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图书馆、博物馆、规划馆等公共建(构)筑物和标准性建筑;

(四)商业门头、立柱户外广告;

(五)公交站台、路名牌等公共设施;

(六)繁华商业街(区);

(七)城市主要出入口;

(八)其他需要亮化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亮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亮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亮化设施同步纳入建设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亮化设施的建(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亮化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亮化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城市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亮化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亮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和依附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及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色彩亮丽,整洁美观,用字规范,文字清晰,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亮化设施,要采取眩光限制措施,亮化灯饰的造型、光源、颜色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节能环保灯具,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施工规范,采取相应的防水、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亮化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负责建设:

(一)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公共建(构)筑的城市亮化设施由管理单位或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负责;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居民小区的城市亮化由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负责,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其余的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负责;

(四)临街商铺招牌的城市亮化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警、电力等部门参加。亮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亮化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属于广场、公园、绿地、桥梁、车站、景点、道路等公共场所(地)、公共建(构)筑物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亮化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新的市区体制形成后,按照新的市区体制的支出责任进行明确;

(二)路灯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三)国有企业、商场、酒店、写字楼、娱乐场所等建(构)筑物上的城市亮化设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商业门店招牌亮化、店面装饰性灯光设施由商业门店经营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户外广告的光源亮化由建设单位或运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六)其他亮化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亮化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产生的质量缺陷问题,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督促施工企业限期进行维护,缺陷责任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公共建(构)筑物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亮化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可以实行市场化、社会化服务,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维护管理单位。其亮化设施用电应当统一接入市政照明电路并单独挂表计量,因特殊原因不能接入市政照明电路的,电力部门应当单独设置电表计量,并对单独计量的电表单独计费开票(包含度损、电损失),电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商场、酒店、写字楼、娱乐场所等建(构)筑物上的城市亮化设施电费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其亮化设施用电应当单独挂表计量计费,电费标准按照市政照明用电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已在国有企业、商场、酒店、写字楼、娱乐场所等建(构)筑物上统一投资建设的城市亮化设施,由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亮化设施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开启关闭时间随季节、天气调整,开启时间春、秋季18:30—22:00,夏季20:00—23:00,冬季18:00—22:00。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期间,亮化设施开启关闭时间、区域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亮化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利用城市亮化设施的,须经同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五条 亮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亮化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记录。对亮化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损坏的,及时通知有关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亮化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亮化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亮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亮化管理工作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已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