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主管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
委印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出版 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总 编 辑 朱清华
责任编辑 赵季平
编 辑 罗旭玲
地 址 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2号
电 话 0818-2101939
邮 编 635000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环境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7〕32号

通川区、达川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环境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达州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517


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环境秩序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达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环境秩序管理,给广大市民、游客营造清洁优美、舒适和谐的休闲旅游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城市公园,是指《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2015年版)确定的城市规划范围内,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动物园、植物园、湿地公园)及游园等;城市广场是指中心广场、人民广场、塔沱广场、领域广场等供市民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通川区、达州经开区辖区范围内城市公园和广场环境秩序管理工作,分别由通川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牵头,林业园林、城管执法、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体广新、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及执法工作。

达川区辖区范围内城市公园和广场环境秩序管理工作,由达川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市民、游客,都有自觉维护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城市容貌及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的义务和责任,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地的行为:

(一)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二)改变园林绿地用地性质;

(三)损坏树木(竹)花草;

(四)擅自砍伐树木(竹);

(五)攀折花草树枝,采摘果实,或者踩踏草坪等绿化植被;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二)损坏市政设施;

(三)损毁、盗窃、占用各类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五)其他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烟头(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

(三)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

(四)擅自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五)擅自设置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

(七)露天烧烤食品;

(八)焚烧香蜡、纸钱、冥币等祭祀品;

(九)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危禁品,打架斗殴,从事黄、赌、毒及非法集会等活动;

(二)垂钓、猎取鸟禽、遛狗及在公共水域游泳等行为;

(三)燃放烟花爆竹等;

(四)摆摊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擅自从事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六)玩滑板车、滑旱冰、甩鞭、杂耍、卖艺等扰乱公园、广场秩序的行为;

(七)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驶入公园、广场的行为(残疾人轮椅车、婴儿车以及经批准的执法、执勤车辆除外);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公园和广场内进行健身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使用的乐器、音响器材等排放的音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1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公园和广场工作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园和广场负有管理、执法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6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已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