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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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8〕2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81120

 


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和效率,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偏袒或歧视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排查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落实工作经费、调解场所和设施,确定行政调解人员,并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十四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四)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

(六)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第十五条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参与协调解决;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由行政复议受理机关负责组织调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

第十八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二)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所涉主要事项属于收到申请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该调解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纠纷的渠道;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调解申请自行政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因受理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同一调解申请的,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后,又申请行政机关重新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调解协议内容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主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导说服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一名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主持人;对于复杂、重大的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协助调解主持人的工作,并确定记录员负责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调解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告知当事人和第三人,并告知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

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开展耐心、细致的劝导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座谈、现场调解、分别劝导、听证等多种方式,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调解机关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组织调解之日起30日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情况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制作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由;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侵犯争议纠纷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有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四十七条  对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对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注意排查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并制作回访笔录。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四)经过三次以上调解仍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有关职责。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组织调解的争议纠纷归档编号,做到一事一档。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部门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报送月度行政调解信息和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分析总结行政调解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以及信息报送不及时等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严格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级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