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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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达州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8124


达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达州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称重大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是指决策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人大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办理同级政协重要建议需要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六)编制和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

(九)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报上级机关或者同级党委以及依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定的和不宜公开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政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或者人事任免;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依法应当保密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

重大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重大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条 重大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工作,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事项行使最终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依法协助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称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建议的统筹、重大决策事项的任务分解、跟踪督办和后评估工作的督促落实。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监督指导。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负责重大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负责有关重大决策事项的承办、执行以及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动议

第十条 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政府工作部门(含工作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建议应当由政府办公室统筹,并经有关部门、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重大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启动重大决策程序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三)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工作机构)、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政府办公室统筹,并征得分管或者联系该事项的政府领导同意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建议,经政府办公室统筹,并征得分管或者联系该事项的政府领导同意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明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草拟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承办。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决策机关没有将决策建议列为决策事项或者纳入年度目录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事实和理由及时向决策建议人回复。

 

第二节 决策调研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决策事项调研,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研。

法律、政策性较强的决策事项,调研工作应当有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指派的党政法律顾问团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政策适用性研究;

(三)决策事项的成本效益分析、利弊分析;

(四)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七条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方案(草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的备选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涉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职责,或者与其职能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书面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方案的性质和影响范围等充分征求同级人大和政协相关职能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会召开的5日前,将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送达与会代表。

以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决策方案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决策方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应当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为听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参加人遴选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者提供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供听证参加人查阅。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确保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影响范围及复杂程度,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总数。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公开公平组织遴选,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

听证机关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方案、依据、理由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可以解释说明;

(三)听证机关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集、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方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听证事项或者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专家论证。

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工作。

第三十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有关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根据决策事项的特殊性,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工作。

专家、专业机构在决策动议、决策调研阶段参与了决策事项的调研论证工作,或者与决策事项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决策方案咨询论证工作采用召开专家论证会方式的,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3名以上单数;涉及范围较广、分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方案,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5名以上单数。

第三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决策方案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二)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了解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情况、查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政府有关会议;

(四)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相关报酬;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具的论证意见或者论证报告签名、盖章;

(二)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守秘密;

(四)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论证意见或者论证报告;

(五)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或者论证报告中应当具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六条  重大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方案的可行性、可控性和安全性等进行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对有关风险因素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七条 决策方案中含有下列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者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涉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政策等重大调整,水、电、燃气、教育、医疗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涉及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及方案调整,组织开展蓄水验收,以及涉及人数多、关系移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

(五)涉及行政区划重大调整;

(六)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建设项目等;

(七)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八)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决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风险评估:

(一)制定工作方案。根据决策方案涉及的内容,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收集相关信息。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网络舆情、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充分收集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根据相关信息对决策方案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风险因素类别、概率、范围,对重大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应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

(五)提出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预防措施、风险等级、评估结论等内容,风险评估报告经征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意见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评估结论为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评估结论为中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

评估结论为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同时做好解释宣传工作,妥善处理利益相关方的合理诉求。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  决策方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决策方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材料;

(三)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借鉴经验的相关材料;

(四)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五)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六)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七)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将决策方案(草案)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根据审查需要,可以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该决策方案是否合法的书面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对决策方案作出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是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方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调整和补充的,政府办公室不得将该决策事项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提交决策机关审议材料应当包括:

(一)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所列料;

(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审议的决策方案文本应当加盖有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印章标识。

第四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方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方案,应当分别有政府领导成员和政府全体成员过半数参加;分管或者联系该事项的政府领导必须参加,特殊情况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的除外。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党政法律顾问团成员列席会议。公民旁听按照有关制度落实。

第五十条 讨论决策方案时,应当保证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就决策方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就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有关的列席单位或部门的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最终决策意见。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完善、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出席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方案,应当如实记录会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反对、保留等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章  决策施行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拒绝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并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执行决策期间发现决策事项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五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督导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决策,及时协调处理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领导分管或者联系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二节  后评估

第五十七条  重大决策施行满一年后或者决策施行期间因情势变更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施行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五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重大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调研论证、咨询论证的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内容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六十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估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事项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不全面执行决策事项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决策、决策承办或者决策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与行政决策过程的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执业规定或者职业道德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诫勉谈话、通报、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重大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及责任倒查制。责任追究及容错纠错机制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授权管理公务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决策工作程序,并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21日起施行。20097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