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达市府办〔2017〕88号 | 浏 览 量: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简易程序规定》《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程序规定》已经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1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促进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达市府发〔2015〕3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市政府授权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递交、传真、邮寄等方式或通过达州市法治政府建设网(http://www.dzfz.gov.cn)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第三人,应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该自然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自然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能证明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填写 《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和《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并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填写《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和《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或捺印确认。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明确2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案件的立案审查、受理、审理等相关工作。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要求承办人员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主要案情、是否立案的意见及理由等,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批;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逐级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签批,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应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具体内容、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补正期限、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补正期限自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承办人员可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承办人员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承办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涉及土地、山林、水利权属和房屋拆迁纠纷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到实地进行现场调查;对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核实情况。
调查核实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的复议办案人员进行,并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且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具体程序按《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按规定需提交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的案件,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巡回审理制度。对于申请人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行动不便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办案人员可以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到申请人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进行巡回听证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告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关于提供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及在编证明的通知》送达被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填写《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由承办人员核查签收。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允许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市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依法中止或恢复审理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报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审签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等原因导致行政复议依法终止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逐级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审签后,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并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逐级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审签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依法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逐级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签后,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对和解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或者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少于60日的除外。
因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期审理的,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审签后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员应当最迟于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制作《案件审结报告》,并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按规定程序逐级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第三人的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结论;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第三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需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承办人员应制作法律文书,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审签后,送达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
第六章 送达、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
送达方式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主。直接送达不便的,也可采用邮寄等法定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邮寄方式,并在《送达回证》日期栏内填写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直接送达的,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内,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印章;《行政复议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等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行政复议建议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达市府法〔2008〕6号)同时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和简化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影响较小或情况紧急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申请人按照行政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越或滥用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履行且情况紧急的;
(四)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或明显不当的;
(五)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未撤回复议申请的。
(六)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不同意按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有重大出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办理程序的,应当报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应确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办。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关于提供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及在编证明的通知》送达被申请人。
第八条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在必要时,审理人员也可以约见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
采用协商、调解方式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适当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程序性的决定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3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执行期间,国家、省出台新的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证达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客观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四川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的听证活动。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过半数的委员认为审议案件应当听证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应当自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九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并告知听证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符合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同意,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或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听证但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人数众多的,由申请人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的代表人数为5人以内。
第十三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相关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员1至2名,书记员1名,具体负责听证事项的组织实施。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听证员和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工作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工作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其单位负责人参加听证参照《达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安排人员向听证参与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询问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决定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回避;
(四)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证申请人可以在举行听证前申请放弃听证;
(二)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六)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七)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八)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与人员在听证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二)如实陈述事实和回答询问,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三)在核对听证笔录后应签名确认。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姓名及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利等事项书面通知听证参与人。
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举行听证前因其他正当理由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听证参与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听证:
(一)必须参与听证的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因相关人员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2个工作日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延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与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作证;
(七)当事人互相辨认和核对证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九)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调解;
(十)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于听证结束后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与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与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修改或者补正。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听证笔录应随案入卷。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准许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该当事人又撤回听证申请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其他听证参与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会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达市府法〔200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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