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达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0日
达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规范行政应诉工作,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11号)等要求,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负责人依法参加庭审、调解等诉讼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出庭应诉。确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七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由副职负责人或仅委托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
(一)本行政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应诉案件;
(二)集团诉讼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应急管理的诉讼案件;
(四)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诉讼案件;
(五)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受邀旁听审理的诉讼案件;
(七)上级机关要求或者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诉讼案件;
(八)社会影响较大或涉案金额较大的诉讼案件。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诉讼案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办理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共同出庭应诉。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达市府办〔2015〕66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市级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案件,按大服务、大顾问工作体制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应组织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一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熟悉案情,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认真履行应诉职责。
第十二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在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并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行政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3日内,应当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县(市、区)级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并按规定在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办结情况书面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并适当加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考核比重。
对市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应诉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且未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应诉职责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规定进行办理回复的;
(六)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县级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取消其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负总责。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审理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达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达市府发〔201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