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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市政府办公室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24日
 

达市府办〔2006〕73号


达县、通川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达州市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达州市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达州市城区城市公交客运向集约化、规范化转变,促进城市公交客运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乘运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和线路(区域)内经营城市公交客运业务的制度。
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属城市公共资源,市政府行使公共资源所有权。
  第三条  凡在达州市城区内注册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主管达州市城区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负责特许经营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技术、质量和服务进行审查并采取招标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允许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公交客运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交客运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特许应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七条  实行经营权特许,应先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特许经营实施意见应当包括拟定特许经营的线路、车辆技术标准、运价规定、站点、特许方式和期限等。
  第八条  特许经营实施意见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政府审查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制订特许经营实施意见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特许实施意见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媒体公告。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企业的资质条件:
  1.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等;
  3.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获得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后,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与其在三十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线路、期限、车辆技术标准及数量、运价规定、站点、设施等;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经营责任、安全责任和服务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的变更或者撤回;
  (六)特许经营期届满后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当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发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线路、运力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特许经营权。
需要撤回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交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客运因城市发展和市民需求需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由特许经营企业向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经营权特许经营期满后,自行终止,市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订特许经营实施意见。对原取得特许经营许可且经营及安全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好、信誉度高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二十日向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歇业、停业。特许经营企业停业的应当自经审核批准后二十日内到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公交客运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接受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其服务质量、履约承诺的年度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已达不到城市公交客运资质条件的;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到城市公交客运正常运行的;
  不服从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的决定;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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